吉林: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与服务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吉林省民政厅  2019-11-07

 

吉民发〔201364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提高社区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制定了《吉林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与服务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

  2013725

  

吉林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与服务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提高社区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参照国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和《居家养老服务规范》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是为社区60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日间集中照料服务和协助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强化自治组织开展社区养老服务功能,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养老服务,倡导志愿服务和老年人互助服务。

  (二)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根据区域内老年人口数量、服务需求和社会养老发展水平,依托现有资源,兼顾服务半径,逐步建立规模适度、功能完善、安全卫生、运行经济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三)突出重点,强化服务。优先保障高龄、独居、空巢等生活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适当兼顾全体老年人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条件的要求,努力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服务。

  (四)规范管理,持续发展。完善设施条件、运营保障、服务管理、实体介入和评价监管等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化和专业队伍建设,确保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可采取多种运营方式:

  (一)与社区综合服务相结合,直接由居(村)委会管理,派社区服务工作者或社会工作者承担日常服务工作;

  (二)与有一定实力、信誉良好、善经营的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合作,承担运营管理;

  (三)发挥社会福利中心的服务优势,利用现有设施资源提供服务或承包经营管理等。

 

  第二章建设

  第五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规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新建的建设用地应纳入城乡发展规划。

  第六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采取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进行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可依托自身的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为城乡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第七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等规范标准,宜采用低层建筑,并相对独立。

  第八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应满足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需求,做到经济实用安全。

  第九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房屋建筑应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合理设置文体娱乐、康复保健、学习教育、休息就餐等功能区。各功能区合理划分使用面积,并配置必要的相关设备,其中:

  文体娱乐区应配有桌球案、乒乓球案和棋牌等;

  康复保健区应配有康复器材、基本医疗设备和老年人常用药品等;

  学习教育区应配有图书、电脑和基本的教学用具等;

  休息区可配有适量供老年人休息的床位或躺椅;

  就餐区应配有炊具、餐桌、餐具等。

  在城市社区用房内设置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50平方米;在农村社区用房内设置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面积原则不低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使用统一标识,其中,城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名称为××县(市、区)××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名称为××县(市、区)××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

 

  第三章服务

  第十一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为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体教育、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社会救助和法律援助等形式多样、较为专业的服务。

  第十二条生活照料服务包括为老年人提供饮食、卫生清理和代办服务等,以满足老年人日常基本的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应达到:

  饮食服务: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老年人的饮食生活习惯;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餐具做到每餐消毒,送餐工作应保持清洁卫生。

  卫生清理服务:保持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居室内部整洁,物具清洁;保洁用具应及时清洗,保持清洁。

  代办服务:代领、代购的物品无质量问题,处理的文书资料符合老人要求。

  第十三条文体教育服务包括利用各种场地(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体育类的休闲娱乐、学习教育的服务。提供的服务应达到:

  文化服务:老年人从中可分享到文化活动的乐趣,并得到精神上的享受;

  体育服务: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体育健身等活动,促进老年人身心有所改观;

  教育服务:维护老年人基本学习权利,满足终生学习的需要。

  第十四条健康护理服务包括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医疗护理协助、健康咨询服务,以满足老年人基本的健康和医疗照护需求。提供的服务应达到:

  预防服务:为老年人制定个性自我预防方案,定期指导老年人慢性病的防治;

  康复保健服务:在专业人员的辅助下,指导老年人正确使用康复器具,开展肢体功能性康复训练;

  医疗协助服务:遵照医嘱,提醒和监督老年人按时服药,或陪同就医,完成就医任务;

  健康咨询服务:定期为老年人提供老年病的预防、康复、老年期的营养、心理卫生方面的知识教育。

  第十五条精神慰藉服务包括通过聊天、谈心、心理疏导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心理、精神方面的服务,以满足老年人心理、精神慰藉为目的。提供的服务应达到:

  心理疏导服务:通过专业的心理干预,使老年人心理状态有所改变;

  精神支持服务:通过平时的交流、谈心,使老年人精神状态有所好转。

  第十六条社会救助服务包括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和救助救济服务,以保障和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提供的服务应达到:

  无偿服务:服务是志愿的、免费的,通过服务使老年人精神及生活状况有所变;

  救助、救济服务:对符合条件的老人,进行救助救济,通过服务,使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服务包括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权益维护服务,以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供的服务应达到:

  法律咨询服务:提供服务及时,使老年人对咨询的问题有所认知;

  权益维护服务:开展矛盾调解和法律维权等活动,有效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方式主要包括:

  (一)无偿服务。对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孤老优抚对象及高龄、独居、失能等困难老年人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由当地政府发放一定数额的服务补贴。

  (二)低偿服务。对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服务。对无偿服务和低偿服务的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视情确定。

  (三)有偿服务。对有经济能力,需要提供服务的老年人,以自费的形式购买服务。

  (四)社工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和专业人员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

  (五)其它服务。倡导志愿和邻里之间开展互帮互助服务、低龄老人为高龄老人提供养老储备服务等。

  第十九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服务机构应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家属(其他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要公正、公平,使双方权益都得到保障,并按照服务约定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大院)负责掌握社区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和服务需求,具体指导监督养老服务工作。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负责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接收社会捐助和组织志愿服务等,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从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的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应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属于营利性的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服务机构应具有与服务项目相符合的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合的相关设备设施和场所;应制定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管理、护理等工作人员需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应遵守养老服务职业道德,保护老年人隐私;应持有行业认定的证书上岗;提供服务时应注意个人卫生、服饰整洁;应态度热情、语言文明、细致周到、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服务制度和工作流程,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投诉方式等信息,信息内容要真实准确,便于老年人了解和获取。

  第二十四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委托协议和服务协议应全部归档,建立详细的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服务记录等资料,妥善保管,及时更新,逐步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成立由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相关人员组成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评估考核小组,采取察看服务记录、询访服务对象、跟踪抽查等形式,定期对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落实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认可度等方面进行评估考核,确定是否胜任服务工作,并作为奖励、培训或者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和街道(乡镇)应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和运营给予适当补贴,确保其可持续发展;配备和培训满足需求的养老服务队伍,凡符合条件的服务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要求享受社保、医保等相关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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