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司法局关于对《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订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立法二处  2020-07-02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市民政局起草了《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订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天津市司法局现将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630日至76日。

  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截止日前书面反馈,邮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传真:02283597850,电子信箱:ssfjlfec@tj.gov.cn

  附件:《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订送审稿)》

  2020630

  (联系人:市司法局立法二处叶帆;联系电话/传真:83597850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更好满足老年人生活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原则与体系】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规划与财政投入】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第五条【部门责任】市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教育、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调机构】市和区老龄工作机构在养老服务中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

  第七条【基层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九条【宣传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及国家和本市规划用地标准,进行规划设置。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参与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养老服务需要,通过建设、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用地保障】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区人民政府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标准与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六条【限制他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及其建设用地用途。

 

  第三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政社联动】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可持续的投入机制,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通过社会化运营方式,发展社区老年服务中心,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活动场所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城乡社区建立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娱乐、简易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

  第十九条【特殊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重残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服务组织】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服务质量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服务满意度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退出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探访与关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联动机制,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探访制度,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服务工作。

  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二条【医疗支持】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和激励开展老年疾病防治工作,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支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立覆盖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的信息库,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居家社区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医疗、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家政预约、物品代购、费用代缴、服务转介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文化教育支持】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老年教育活动。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政府责任】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构条件】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设立途径】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完成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兜底保障】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其他保障】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为主,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服务倾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服务要求一】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并按照相关标准和服务合同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服务要求二】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公益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服务终止】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敬老院】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在保证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医养结合】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养老结合医疗】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对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七条【双向结合】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三十八条【医疗结合养老】市和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利用现有资源,内部改扩建医养结合服务设施,为城乡社区失能老年人提供集中或居家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九条【人员服务结合】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条【政策支持】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人力社保、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扶持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培训课程。

  第四十一条【人员培训】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四十二条【志愿服务】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

  本市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

  第四十三条【政府补贴】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按照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四条【职业保障】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对养老服务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章鼓励与优惠

  第四十五条【政府补贴一】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六条【政府补贴二】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七条【政策支持】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政府补贴三】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政府补贴四】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规领取补贴责任】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骗取补贴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部门与人员责任】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五十四条【条例实施】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12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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