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村老人权益制度改革是关键
作者: NULL  来源: NULL  2016-01-19
  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加速到来和农村人口结构的急剧变化,农村老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在制度层面上妥善解决农村老人的精神慰藉和生活保障问题,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焦点。
  2012年修改通过并于2013年7月正式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从家庭赡养与抚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等方面确立了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相较于修改之前该法所确立的制度规则,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国家养老与社会养老层面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同时也应看到,以该法为核心所确立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规则,尚无法彻底解决农村老人的精神慰藉和经济保障问题,相关制度的瓶颈作用日益凸显,进一步的制度改革仍任重道远。
 
  完善配套制度,为赡养人履行常回家看看义务创造客观条件
  社会变革之下,“空巢老人”越来越多,在青壮年多外出打工的农村地区,这种现象尤为严重。子女长期不在身边的老人常孤独寂寞,精神抑郁。为解决这一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进行精神慰藉的义务,并且实践中也有法院据此判决常年工作在外的子女应定期回家看看,以履行自己前述法定义务的做法。
  现在来看,通过这种方式来满足老年人精神慰藉方面的需求,并不现实。子女对父母的孝敬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精神慰藉,应该是基于内心自觉自愿的自然产物,通过外在的某种强制措施并不能真正实现年迈父母在精神慰藉方面的需求。并且,从法律实践的角度讲,面对数量如此之巨的空巢老人,通过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难以将该条规定全面落实。
  对于常年在外打拼的赡养人而言,并非不想常回家看看父母,而是或者因难以告假而无暇回家,或者在高额的交通费面前望而却步,正所谓非不为也,是不能也。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要的不仅是一部法律,更重要的是支撑法律体系的整个制度框架。以休假制度为例,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完善的带薪休假制度、健全的法定节假日放假制度,将法所关注的核心置于为赡养人创造能常回家看看的客观环境,而非仅将焦点集中于赡养人是不是回家的问题上,无疑是更具建设意义,也更有人性精神的。
  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也反映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本身存在着立法的可行性问题,法律规则的确定必须与其赖以实施的社会现实联系起来,否则只能是一纸具文。
 
  释放改革红利,以经济增量部分支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尽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从家庭养老、社会养老等基本模式出发,通过第3条、第14条赋予了老年人从赡养人、国家、社会处获得经济保障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是否能够真正落实,依然存在很大的疑问。国务院日前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引发民众不少质疑,这种质疑的核心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当赡养人、国家用于老年人养老的资金存在不足时,老年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远落后于城市,农村老人在主张经济保障权益方面,也就比城市老人更加困难。尽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了“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并且也有通过将集体土地的收益用于农村养老的实践,如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的养老探索,但这种模式短时间内难以推广开来。
  农村土地中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大部分集中于已被承包的土地,但是《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这部分土地的流转存在严格限制,因此也导致其经济价值被严重地削弱。不管城市老人是否接受,至少在理论上城市里有房的老年人有权“以房养老”,而农村的老年人目前还无权“以地养老”。
  对农村老人而言,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所能主张的只能是“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的权利。因此,就农村老人生活的经济保障方面的权利实现而言,从法律层面完善农村土地的自由流转制度,实际上具有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3条更为普遍和积极的意义。事实上,这也是新一届政府所强调的释放改革红利的应有之义。
  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立法本身也应考虑时效性问题,法律规则的制定应该与变化了的时代背景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否则就可能成为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当然,人权益的保障,不能期待老年人权益的保障,特别是仅仅通过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即可彻底实现。对于当前我国农村养老的问题,只有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将三农实际情况与法律对人的尊重和关怀联系起来,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整体制度框架,才有可能最终实现农村老人“老有所养”的目标。
 
    (来源:农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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