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 NULL  来源: NULL  2016-01-19
    第一条 为落实民办养老机构的土地、税费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向养老服务事业,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社会福利项目的实施意见》和部省签订的温州市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合作协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及其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土地和税收的相关法律与政策。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须取得《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或《社区养老服务证书》后方可享受本规定中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区公共配套用房建设将民办养老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点规划。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每处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标准,相对集中地进行配建,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联审、验收。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鼓励民办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同一地块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共同运营。医疗机构资源不能充分利用的,可兴办养老机构,开展养医服务。符合规划要求的民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迁建、扩建,置换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兴办养老机构。
    第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归集体所有的农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原先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其福利用地功能、土地使用权及其取得方式不变。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地的功能,不得利用其养老服务、养老用房提供担保。
    第七条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原则上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地价款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招拍挂出让的起始地价,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参照社会公益事业类地价修正体系进行评估。
    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提供担保,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有机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也可有偿出让。土地出让必须由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以公开出让方式出让。
    第九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改制为营利性养老机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经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由举办人一次性支付出让金。
    第十条 利用“退二进三”规划范围内的厂房、原有养老用地用房改(扩)建养老用房,符合相关规划的,经批准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市有关“退二进三”文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利用原建筑物或利用原有用地新建临时建筑,用于养老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征求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利害相关人意见后,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工作联系单,并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的用途和期限。
    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已依法取得工业、交通、仓储等土地使用权,规划明确不保留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在满足消防、环保和建筑退让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新建不超过二层的临时建筑,用于养老经营活动。
    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部门审批的临时年限委托评估后收缴土地收益金,其土地收益金5年内免收,5年后按30%逐年收取。
    今后市政府如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享有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从事非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专门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服务的养老机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如取得的育养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育养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补助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养老机构享受5年,本规定实施前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第十七条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燃气)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其中租赁闲置厂房、学校、企业等用房的民办养老机构应新装专用的电表、水表、燃气表等,根据所使用的度数,按居民用户收费标准收费)。水、燃气相应的配套费予以优惠。减半收取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减半收取通信费(国内固定电话);减免有线(数字)电视视听费、数字电视机顶盒购置费。
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来源:温州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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