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行业准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NULL  来源: NULL  2016-01-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4号),结合部省共建温州市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协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取得设置批准的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在建和运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的行业准入审批和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民间投资养老机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审核按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应符合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第七条 民间资本投入建设的养老机构项目必须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规定设置。
    (一)护理型养老机构:护理床位室内使用面积每床平均8平方米以上,机构综合建筑面积每床50–70平方米,房间设置为大开间,单间摆放床位4-8张,室内须设有独立护理室(台)和卫生洗浴间。基本配建:生活用房、医疗康复用房、休闲用房、服务用房等。
    (二)助养型养老机构:介住床位室内使用面积单人、双人、三人间分别为10、14、18平方米以上,机构综合建筑面积每床平均40–60平方米,房间内须设有独立卫生洗浴间,卫生洗浴面积5–7平方米。基本配建:生活用房、保健康复用房、休闲用房、服务用房等。
    (三)居养型养老机构:套内使用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基本配建:生活用房、保健用房、休闲用房、服务用房等。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人)凡具备相应条件,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投资建设项目准入申请,其审批程序按先准入、后立项及现有国家、省、市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来执行。
    (一)养老机构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行业准入审批。
    (二)外资投资项目的行业准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初审,报温州市商务局审核后,由温州市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 投资项目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书及核准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意向场地选址;租赁房屋改造的项目还应当提交租赁协议书。
    (五)投资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
    (六)其他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五)投资合伙人协议书内容应包括:
    (一)合伙人的姓名、年龄、学历、身份证号码;
    (二)合伙出资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三)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合伙人认购的股份数;
    (四)项目利润分配办法;
    (五)合伙解散事由与结算办法。
    第十一条 行业准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资项目准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同意设置的,发给《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
    (二)不同意设置的,应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作为建设项目的行业准入前置条件,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未办完相关手续的,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竣工,开展运营前,必须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运营执业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外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项目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民间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应当由各类市场主体负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加对强对民间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投资人在项目设置筹建期限内未完工的,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项目准入延长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变更名称,场所、扩建、迁移,投资人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批同意变更的,报批准其设立的相关部门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民间投资项目产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按“谁出资、谁所有”,产权按以下方式界定:
    (一)民间资本独资注册企业性质的投资项目,产权归投资者。
    (二)财政有注入资本的投资项目,项目中财政注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民资部分属于投资人所有。收益分配按出资份额的履约期限兑现。
    第二十条 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项目,经营人必须向项目审批机关出具与产权人的履约协定,并办理运营执业申请手续,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一条 外资投资项目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准入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行业准入已审批通过,若发现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行业准入审批同意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撤销项目行业准入设置。追回政府资助款项,补交减免规费及各类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投资人在出资期限内,投资逾期不到位,审批机关有权撤销项目行业准入设置。属外资企业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投资项目行业准入的审批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外资投资项目行业准入及变更事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来源:温州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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