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社区照料等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公益性,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政府扶持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各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五条 养老机构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履行行业的监管检查职责,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业评估和行业协会作用。
第六条 政府实行养老行业认证制度,做到“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执业(服务),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温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养老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当地养老设施区域布点规划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机构承担,分支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机构的业务项目范围。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50张以上,机构综合建筑面积每床不低于40平方米,护理型不低于50平方米;
(三)建造公寓式高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70平方米内;
(四)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分支机构名称应以机构的名称为主称谓,并在称谓前加行政区域名称;
(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七)有一支与服务相适应配比要求的服务队伍。
第十三条 设立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具备的基本要求: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有偿、低偿、无偿三种);
(五)有相对稳定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依具本办法规定,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养老机构申请。
第十五条 许可程序
(一)举办人申请筹设公办养老机构的,应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许可;
(二)举办人申请筹设民办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许可;申请社区照料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审核,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许可备案;
(三)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组织或个人的举办人申请筹设养老机构的,经机构所在地商务、民政部门初审,上报温州市商务局审核后,由温州市民政局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筹设养老机构所有制形式;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筹设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选址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筹设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章程以及加盖公章的《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服务场所使用的合法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选址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乡镇(街道)审核意见书。
第十九条 筹设养老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养老机构筹设批准书或分支机构筹设批准书。(以下简称《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书面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应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审核,同意筹设的,上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发给《筹设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不同意筹设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的筹设有效期为1–3年。养老机构在《筹设批准书》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且有正当理由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租用场地改造、装修的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筹设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12个月。届期仍未筹设完工的,《筹设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登 记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执业(服务),必须进行登记,登记由批准筹设的许可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申请执业登记的书面报告;
(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五)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九)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十)按照第十五条第(三)规定设立的举办者还应提供外资企业投资审批证书复印件;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经营分支机构的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申请经营的书面报告;
(三)养老机构同意增设分支的批复件;
(四)服务场地的权属证明或租用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服务人员名单及健康状况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服务登记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举办人应当向乡镇(街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展服务的书面报告;
(二)许可机关发给的《备案回执》;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规章制度;
(五)有与服务相适应的设备及开办经费;
(六)服务人员名单及健康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执业(经营)养老机构的许可机关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或《社会福利机构分支机构经营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服务登记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设立服务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经报许可机关许可备案后,由乡镇(街道)颁发《社区养老服务证书》(以下简称《服务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举办人。
第二十七条 《执业证书》是期限有效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注册资金、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限等事项。
《经营证书》是许可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有效证书,应载明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服务项目、地址等事项。
《服务证书》是标志证书,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时必须亮证。
《执业证书》和《经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服务证书》只设正本。《执业证书》、《经营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及《服务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书》、《经营证书》和《服务证书》的式样由温州市民政部门统一制订。按照“统一管理、区别类型、分级发放”的原则进行登记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举办人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执业证书》、《服务证书》方可正式执业(服务),同时享受政府的优惠扶持政策。
养老机构举办人取得《经营证书》后,分支机构才能正式经营,享受与机构同样的政府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以及变更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设立许可项目变更和分支机构变更事项的《执业证书》变更手续。
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场地、名称等事项,机构在接到分支机构要求变更报告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证书》的变更手续。
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变更,按原设立许可程序提出变更申请,并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事项的变更手续。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变更服务项目、场所、性质、主要负责人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同意后30日内,报原许可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自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或分支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总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待分支机构先清算完毕注销后,许可机关收回《执业证书》和《经营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分支机构停止歇业的,由养老机构清算,报许可机关收回《经营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停止歇业的,由主管乡镇(街道)审核批准在做好善后工作的同时,及时上报许可机关备案,收回《服务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管理实行年检(以下称年检制)、备案(以下称备案制)二种制度。
年检制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设立分支的养老机构,应在分支机构年检后再实行,年检时提交经民政部门盖上公章的分支机构年检材料,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年检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收回《执业证书》和《经营证书》。年检具体办法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制定。
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年检,除了按本办法年检规定事项年检外,外商应自觉配合和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备案制养老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管理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具体管理事项由乡镇(街道)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业评估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作用。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机构),可以自愿选择核定为营利性的机构或者非营利性的机构,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营利性的民办机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二)非营利性的民办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非营利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机构)产权归政府。国办机构收费实行物价核价,享受国家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要捐赠的,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发展养老机构建设投入。若转变为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有关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再办理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相关手续。国家优惠非营利性机构的部分资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
(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养老事业。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养老设施可实行公建民营,通过委托经营、股份制、招投标等形式,将政府举办的国办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转交社会力量经营。
实行公建民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必须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确保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改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发生流失。
第三十八条 国办机构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接收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养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收养人员配比不应低于1:3;其他不应低于1:10。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合同管理文件。明确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规定合同评审、文本管理及组织落实的措施和方法。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制定服务规范时,应明确各项服务应达到的各项水平和要求,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环节、程序等;对制定质量控制规范,应明确不合格服务的预防措施,提出服务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控制措施,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机构和收养人员意外责任险,确保供需双方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中“三无”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应当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应当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社工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许可机关(外商审批机关)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一)养老机构停止活动1年以上的;
(二)养老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执业证书》(《经营证书》);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设立要件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本办法实施后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引导其向机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设立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许可备案,换发《服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擅自开展为老服务的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逐一审查核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许可备案,核发《服务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和擅自开展为老服务场所的整改要件、期限及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界定:
养老机构是指按本办法设立条件要求,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设立的机构。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
(一)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就近服务,床位不满50张的养老机构;
(二)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住宿生活照料,未按国家规定配比服务人员的养老服务机构;
(三)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电视教学、生活服务等功能活动场所的服务机构。
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来源:温州市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