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民发[2013]189号
各市(州)民政局:
《甘肃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审议通过并经厅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施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13年9月30日
甘肃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养护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敬老院等机构。
第四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指导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甘肃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康复设施以及必要的医疗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也可委托所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八条 设立下列养老机构,由省民政厅实施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机构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或与省内外的组织、个人或有关机构合作、合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省民政厅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可在网站或办公场所放置申报所需材料的格式样本,并公布申报审批流程。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五)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要到编制部门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之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由省民政厅根据民政部提供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建、扩建服务场所,以及变更场地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
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相关材料到设立许可部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4年底前完成整改,并申领设立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甘肃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