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民政局养老机构建设服务和管理标准规定》的通知
作者: NULL  来源: NULL  2016-01-19

各区市民政局、市老年公寓、市福彩养老院:
  为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民政局养老机构建设服务和管理标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青岛市民政局

养老机构建设服务和管理标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民政部、山东省民政厅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并达到本规定要求。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注册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做好完善达标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养老机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的布局规划,选择人口相对密集的居民区且交通方便、空气清新的卫生区域,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
  第五条  养老机构所在环境安静、安全、清洁,室外活动场所不低于150 平方米,公共区域有明显标志,方便识别。
  第六条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包括建筑、绿化、室外活动、停车和衣物晾晒等用地。房屋建筑密度不应大于30%,容积率不宜大于0.8。新建养老机构绿地率应达到40%以上,改扩建养老机构绿地率达30%以上,人均拥有绿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七条  养老机构建筑朝向和间距要充分考虑日照要求,新建房舍尽量考虑南北朝向,冬至日满窗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第八条  每个养老机构床位数量不低于50张;每床平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50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宜分点设置。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有居室、食堂、卫生间、浴室、洗衣房、活动室、医务室、办公室等基本设施和室外活动场所;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排污设施;配备必要的水、电、供暖、降温及安全设施设备;宜配备供电不低于24小时的不间断应急电源;公共场所应建有卫生设施,安装可供老人使用的通讯设备及紧急呼叫设备。
  第十条  养老机构居室要通风、明亮、整洁、安全,窗地比不低于1:9。
  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0 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8平方米,多人间使用面积每张床位不少于5 平方米。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的内设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配有专职医护人员,备有常用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物资;不设内设医疗机构的,必须与就近的综合性医院或社区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保障老人医疗和急救需求。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应当适合老年人的生理特点和生活需求。
  养老机构应当设符合老年人体能心态特征的缓坡楼梯。三层楼及以下建筑应设坡道。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厅室、过道、楼梯踏步面应平整防滑无障碍,界限鲜明。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建筑内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内部墙体阳角部位,宜做成圆角或切角,且在1.8米高度以下做与墙体粉刷齐平的护角。
  (二)通过式走道两侧及老年人活动区域墙面0.9 米和0.65米高处,应设置直径40-50毫米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毫米。
  (三)起居室或卧室应当设封闭式阳台,阳台净深度不宜小于1.5米,栏杆扶手高度不应小于1.1米。
  (四)供老人活动的屋顶平台或屋顶花园,其屋顶女儿墙护栏高度不应小于1.1米;出平台的屋顶突出物,其高度不应小于0.6米。
  (五)卫生间内与坐便器相邻墙面应设“L”形安全扶手或“‖”形落地式安全扶手。贴墙浴盆的墙面应设“L”形安全扶手,入盆一侧贴墙设安全扶手。公共卫生间宜临近休息厅,并应设便于轮椅回旋的前室,男女各设一具轮椅进出的厕位小间,男卫生间应设一具立式小便器。
  (六)养老机构用房在四层楼(含)以上的,应当至少设置一部电梯。电梯厅及轿厢尺度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各类设施设备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维修保养、更新改造,保证其始终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章  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生活照料服务。为入住的老人提供持续性照顾,确保老人享有舒适、清洁、安全的日常生活。服务范围包括:个人卫生清洁、穿衣、修饰、饮食、如厕、口腔清洁、皮肤清洁护理、压疮预防、便溺护理。知道并记录备案每位老人姓名、个人生活照料的重点需求、个人爱好以及疾病、家庭、用药治疗、精神心理等情况。
  (一)自理老人护理服务标准。生活自理老人是独立活动能力良好、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人。
  1.每天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清洁无积灰。室内应无害虫,空气无异味。
  2.保持老人服装干净得体,并定期换洗,春、秋、冬季每周至少一次,夏季经常换洗。
  3.协助老人整理床铺、翻晒被褥。
  4.每半月换洗一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保持床铺清洁。
  5.每周至少洗澡一次。
  6.督促老人洗头、理发、剃须、修剪指(趾)甲。
  7.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护理方案。
  (二)半自理老人护理服务标准。半自理老人(半失能老人)是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的帮助,具有部分独立活动能力,需要部分护理的老人。
  1.达到自理老人护理服务标准。
  2.协助老人洗头、理发、剃须、修剪指(趾)甲。
  3.毛巾、洗漱盆随用随洗,便器每天消毒1次。
  4.搀扶行走不便的老人上厕所排便,防止摔伤。
  5.Ⅱ°褥疮发生率为0,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除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三)不自理老人护理服务标准。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失能老人)是指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没有任何独立活动能力的老人。
  1.达到半自理老人护理服务标准。
  2.定期为老人洗头、理发、剃须、修剪指(趾)甲。
  3.为老人起床穿衣、睡前脱衣。
  4.送饭到居室、喂水喂饭、协助护士喂药。
  5.帮助老人排便。
  6.配备临时使用的轮椅车和其他辅助器具。
  7.合理安排老人到户外活动。
  第十六条  心理护理服务。为入住的老人提供精神、心理支持服务,满足老年期特殊心理需求。服务范围包括:访视、访谈、倾听、情感投入、危机处理、咨询、公益、送温暖和社会交往。
  (一)具备开展经常性的适宜老年人文体娱乐活动的室内外场地及器材,并能为开展心理疏导、精神抚慰等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提供相应的环境。
  (二)心理、精神支持服务由社会工作者、医护人员、高级护理员担任。
  (三)制定有针对性的“入住适应计划”,帮助新入住老人顺利渡过入住初期。
  (四)营造老人与老人、老人与工作人员之间相互交流的氛围,工作人员经常与老人谈心,及时掌握每个老人的情绪变化,认真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五)每周根据老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兴趣爱好、文化素养,组织一次有益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经常与老人亲属等相关第三方联系和沟通,寻求相关第三方的支持,相关第三方对老人的知情率达到90%以上。
  (七)保护住养人员的隐私。
  第十七条  安全保护服务。为入住的老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以预防为主,采取适当安全措施。服务范围包括:提供安全设施、使用约束物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一)安全设施包括:提供床挡、防护垫、安全标识、安全扶手、紧急呼救系统。约束物品包括:约束带、约束衣、约束手套。
  (二)建立老人不安全因素评估和风险防范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意外灾害、常见意外事故的预防方案,有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具备老年人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置救援能力,能开展紧急情况应急处理和转院中的急救和护理。
  (三)应在防止老人自伤、伤害他人、跌倒、坠床、自行除去尿袋或鼻饲管、尿布、衣服及其他危险因素时使用约束物品。使用约束物品前应得到医师、护士和相关第三方的书面认可。
  (四)在入院老人中发现患有传染病的,要迅速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并对其进行隔离治疗或转专科医院治疗。
  (五)应确保服务及时、准确、有效和无医源性损伤。
  第十八条  膳食服务。为入住的老人提供膳食服务,根据营养学、卫生学要求和老人生活、地域特点及民族、宗教习惯制定菜谱,为老人提供营养丰富、全面合理的均衡饮食。服务范围包括:食物的采购、处理、烹饪、供应过程,以及提供适宜的就餐环境和为老人提供膳食及食品的卫生监控管理。
  (一)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做好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制作管理等环节的工作。
  (二)应提供满足老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厨卫设备,如冰箱、冰柜、保温设备、消毒设备、安全卫生的炊事用具和餐桌椅等。
  (三)每周制定食谱,公布上墙。伙食荤素、软硬搭配合理,一日三餐按时开饭。
  (四)建立由职工和老人组成的膳食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管委会会议,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伙食质量。
   (五)炊事人员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一次,持证上岗。
  (六)保持食堂内外坏境卫生整洁,做到“四定”:定人、定物、定时间、定质量,划片分工包干负责,消灭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害虫及其孳生条件。
  (七)食物中毒率0,老人满意率90%以上。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康复服务。为入住的老人提供医疗保健康复服务,满足入住老人基本医疗需求。服务范围包括:为入住老人提供健康管理、社区保健、健康咨询、康复指导、预防保健工作。
  (一)应由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内设医疗机构或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
  (二)为老人服务前应得到老人或相关第三方的确认,并定期与老人或相关第三方沟通。
  (三)医务人员根据老人情况定期查房并有记录。及时处理老人的健康问题,落实率90%以上。
  (四)应在老人入住后48小时内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记录。记录应及时准确,签章完整,合格率90%以上。
  (五)医疗用物定人保管、定点放置、定量供应、定时核对消毒。毒麻药品、贵重仪器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药品做到内用药和外用药分类放置,标签清楚、账卡物相符、定时清点登记,处方合格率≥90%。
  (六)提供老年专科医疗保健,维持或改善老年人身心健康状态,减轻病痛,做好老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诊断、治疗、预防和院前急救工作及转院工作,为临终老人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七)经常开展老人健康知识教育,组织老人进行常见病、多发病自我防治以及老年营养学等方面知识的学习;每天组织老人开展健身、康复活动。
  (八)医务人员确保各项治疗措施的落实,防止发生医疗事故。
  (九)做好老人居室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合同按照下列规定签订。
  (一)养老机构在接收老人入住前应当与老人、家属或相关第三方签订服务合同,依法确立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养老机构和老年人的合法要求和权益,保证合同顺利进行。
  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1.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老人、相关第三方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等。
  2.服务内容、方式和质量标准。
  3.养老机构、入住老人、相关第三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4.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时间。
  5.服务期限和地点。
  6.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签订服务合同的各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三)合同的变更包括对合同内容、服务要求的变更。任何合同的变更应经过各方协商解决。变更后的合同按合同评审程序重新进行评审或会审后,应确保相关人员知道已变更的要求,保证合同顺利履行。
  (四)当发现不能确保履行合同或超越合同规定的范围时,应立即与老人、相关第三方协商解决。
  (五)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执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完成率达到100%。
  (二)老人、相关第三方满意率达到85%以上。
  (三)院内感染发生率在15%以下。
  (四)年均床位利用率(不含当年新增床位)达到60%以上。
  (五)各种记录合格率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并将证照悬挂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公开入住条件、入住程序、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规章制度等,有介绍本机构情况的简介资料或小册子。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或程序、制度和人员职责。制定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并按规范要求提供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检查程序和要求。检查程序包括:组织者、检查时间、依据、内容、方式、结果的表述与处理。建立并保留提供服务的记录资料,老人离院后须保留五年。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人、员工的信息管理制度,能提供老人接受服务及相关费用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设立服务投诉渠道和处理程序,收集、调查、协调和解决服务质量争议,每季度开展一次服务质量调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做到人员配备合理。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全院职工人数的10%;医、药、护、技人员不低于全院职工数的 15%。护理员与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0;与半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6;与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4。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负责人原则上要求年龄在65周岁以下,大专及以上文化,接受过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培训,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了解行业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原则上要求年龄不超过60周岁,文化在初中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老敬老、语言文明,服务周到、仪表端正,服装整洁、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用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建立工作人员花名册和档案。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员工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落实财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政府开办的养老机构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实行自主定价。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自我评价与改进。
  (一)养老机构应对本标准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对不合格项产生的根源进行书面分析研究、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二)评价活动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评价计划;
  2.成立评价小组;
  3.评价准备;
  4.评价实施;
  5.编写评价报告和不合格报告;
  6.评价结果处置。
  (三)在服务过程中随时收集有关不合格信息,确定信息来源,分析原因,制定纠正措施进行调整,避免不合格现象再发生。
  第三十五条  根据养老机构的性质、住养老人的整体评估结果,实行分类护理、分类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为残疾人提供住养、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残疾人托养机构的设置、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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