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作者:   来源: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01-08


  近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全省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在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行为,完善补缴政策,妥善解决参保单位历史欠费,在全省范围内形成按时足额缴费的正向激励机制,为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对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工作情况来看,仍存在政策理解不一致、执行不到位,部分单位历史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亟需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明确。

  (一)引导单位按时足额缴费,是避免单位产生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需要。由于用人单位工作失误、单位阶段性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造成的未能按时足额申报缴费问题时有发生,形成欠费后,如追缴工作不到位、解决阶段性缴费困难的政策不明确,长此以往,用人单位无法承担长期欠费带来的高额滞纳金,新的问题不断产生,相关单位职工权益难以保障。需要明确相关政策,积极引导用人单位采取合法措施,避免问题的发生。

  (二)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关补缴政策,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政策的需要。2016年,人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明令禁止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行为;同时要求规范企业职工的缴费政策,不得将不符合条件人员补缴纳入。因此,我省需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政策,以便各地掌握执行。此外,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补缴政策亟需统一。目前,企业补缴政策是全省统一的,但机关事业单位则仍以各地政策为主,不同地区差异较大。随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在基本制度已实现统一的情况下,各方面要求统一补缴政策的诉求不断上升。

  (三)解决部分欠费企业滞纳金负担过重问题,是推动我省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随着我省新旧动能转换、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的落地,部分原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欠费的单位经营状况出现好转,单位及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不断增强,但由于历史欠费产生的滞纳金过高,部分企业应缴滞纳金甚至超过欠费本金,一次性缴纳本金及滞纳金对部分经营刚刚出现好转的单位来说负担过重。因此,如何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研究解决负担过重问题,是维护参保者权益,帮助参保单位渡过难关,推动我省养老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实施,国家和省对进一步完善、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提出了更高要求。鉴于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坚持问题导向,在全面梳理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总结我省多年来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实际出台《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包括规范参保缴费行为、规范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妥善处理企业历史欠费问题三个部分:

  (一)规范参保缴费行为。《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社保法》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未按时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足额缴费。为进一步压实责任,维护参保者权益,《通知》提出,对于责令限期后仍未足额缴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出具稽核意见书或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督促用人单位补足养老保险费。

  对于滞纳金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均有明确规定。《社保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保法》实施后,我省已严格按规定执行。对于《社保法》实施前的欠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在《社保法》实施前,我省大部分地市(含省本级)出台的欠费补缴政策中都做了加收利息或滞纳金的规定。为与地方政策相衔接,且能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通知》提出,《社保法》实施前,各地原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利息数额低于《社保法》规定的,可按就低原则执行。

  当前,我省面临新旧动能转换、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应对中美贸易摩擦等诸多问题,社保政策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尽量减轻困难企业负担。遵循这一思路,我们在《通知》中重点提出:一是完善缓缴政策。对于符合缓缴条件的单位,要求各市尽快审核,必须在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时提出,对于缓缴期满仍经营困难的,在补齐本金后,可再次提出缓缴申请。二是明确延缴规定。对于不符合缓缴条件,且短期内缴费困难的单位,可以按人社部20号令有关规定申请延期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明确延缴期间职工正常享受社保待遇。三是明确相关转移政策。对于缓缴、延缴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或提出转移的职工,《通知》明确,可以采取个案补缴的方法解决,不能因单位欠费影响个人社保权益。

  (二)规范养老保险补缴政策。《通知》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续劳动(人事)关系期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本通知规定补缴。这一规定,明确了四个问题:一是有应缴未缴现象的才可以补缴。按照国家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属于自愿缴费的群体,没有强制缴费的规定,也就不存在应缴未缴的问题,因此,补缴人员不包括个体灵活就业人员。二是明确,不论企业还是机关事业单位,只要是应缴未缴的,都可按本《通知》规定补缴。三是强调,只有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期间存在的欠费才可以补缴,不能随意延长补缴年限。四是强调,不论现在是否还存续劳动关系,只要是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都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对于补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本着尊重历史、还原历史的原则,计算补缴基数时,依据本人欠费时历年工资收入等因素核定,既不因补缴增加职工负担,也不因补缴影响职工权益;对于无法确定的,以参保地历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待遇计发基数的60%核定。缴费比例,按历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本着尊重现实的原则,《通知》同时明确:补缴完成后,补缴产生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才能开始计息。

  针对目前反映较强烈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合同制工人补缴政策不一致问题,我们提出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可参照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等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补缴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补缴业务的监督管理,避免违法、违规补缴现象的发生,《通知》强调,补缴业务必须通过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同时要求,各市人社行政部门要对每年产生的补缴业务进行抽查,并将上报结果。

  (三)妥善处理历史欠费问题。从欠费单位的实际情况来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历史上经营出现困难,后期经营出现好转,但仍无力一次性清偿欠费本金和滞纳金的;另一类是生产经营出现困难,后期未出现好转,只能申请破产的。针对不同情况,我们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对于后期经营出现好转的企业。考虑到在企业经营略有好转时,一次性清偿本金和滞纳金可能对企业经营好转产生一定冲击,很有可能又令企业陷入资金周转困境,因此,对于有一定缴费能力但无力清欠的困难企业,《通知》规定,允许其先行缴纳欠费本金及当期养老保险费,避免产生新的欠费,对于欠缴的滞纳金,可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限期清偿。二是对于产生欠费后破产的企业,《通知》也明确,在按规定补足职工个人账户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无法清偿的部分,按程序办理核销,以保障参保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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