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入住老年公寓11天后猝死,公寓要担责吗?法院判决来了
作者:   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01-30

  入住老年公寓刚满十一天,就突发疾病去世,老年公寓要担责吗?近日,江宁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入住老年公寓十一天,突发疾病去世

  2020年7月20日,林某与南京一家老年公寓签订服务合同,并于当日入住该老年公寓。然而,8月1日,林某在如厕过程中因呼吸衰竭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林某的儿子林小某认为,老年公寓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遂将老年公寓起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老年公寓辩称,7月20日申请入住时,申请表中填写确认林某“头脑很好,具备良好的自理能力”,且未要求提供24小时的看护服务。林某在突发疾病至死亡的20分钟内,老年公寓已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林小某在事后也接受了老年公寓出具的正常死亡的死亡证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无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救助服务存在瑕疵,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林某在入住时购买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帮助洗澡、洗衣服、洗漱、提醒大小便、夜间巡查。因此林某在如厕时,并不提供相应的看护服务。林某呼吸衰竭猝死,应系其个人身体原因所造成。

  另外,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林某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老年公寓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并联系120等医疗急救机构。但在林某发生此突发情况时,老年公寓实际上却并未拨打120。

  法院认为,老年公寓在为林某提供基本和必要的服务中存有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各项损失的10%共8.8万余元。林某的死亡确实给林小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赔偿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老年公寓的业务范围是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并非专业性质的医疗机构。而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超出基本和必要的救助服务之外的专业医疗救助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考虑到林某的死因、老年公寓在提供服务中存在瑕疵以及其行业属性等因素,法院酌定老年公寓赔偿各项损失的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林小某主张老年公寓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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