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 NULL  来源: NULL  2016-01-19

  “银发浪潮”提前来袭,“未富先老”成为中国一大社会难题,“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的传统养老文化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但国民尚未十分富裕的今天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新形势下的中国养老应当从家庭化走向社会化、从传统的道德化走向体系的法制化,从单一的物质供给走向物质精神兼顾的赡养,赋予、尊重、保障老人的养老权,避免“养老真空”。

  建立以养老权为核心的养老法律体系

  一般来说,养老权是公民在年老时要求家庭和子女提供赡养与扶助,以及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基本养老社会保障的权利。从权利的属性而言,首先,养老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权利有三种存在状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国际社会早已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包括养老权在内的社会保障权;我国的《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公民享有养老保障权,即将养老权这种“应有权利”转化为了“法定权利”。然而,养老保障的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之间还存在着较大差距,未能完全衔接,迫切需要构建完善的养老法律体系,促使这项基本权利从“法定权利”上升为“实有权利”。其次,养老权是一种社会权,即公民有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养老作为人的生存权的重要体现,对基本生活条件的获取,不仅需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也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建立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再加以国家司法救济为保障,最终实现以养老权为核心的养老法律体系的构建。

  确立三大养老原则

  养老自由原则。出于对人性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应当赋予老人选择自己晚年生活方式的权利,主要包括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以婚姻自由为例,反对封建旧婚姻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年轻人却常常在父母的再婚问题上坚持“家长意志”,试图主导父母的婚姻。毋庸置疑,老年人同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和自由,子女的阻挠是对老人正当权利的侵害,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情感养老原则。情感养老,即在家庭生活中,赡养人在对被赡养人提供物质生活条件的同时,关注老年人的精神和心理需求,使其在情感上得到慰藉。据统计,即使物质生活能够依靠退休金、最低生活保障和子女赡养的方式得到解决,老人们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空巢带来的孤独感。因此,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将伦理道德入法,更多体现了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

  尊严养老原则。人的尊严是第一位的,老年人作为曾经的财富创造者、当下的弱势群体,需要更多的关爱和帮助。重视老人的人格权,让长者有尊严地变老,反映的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道德风尚的指标和立法价值的取向。具体而言,尊严养老来源于老人社会地位的尊重和自身价值的实现,是自尊与他尊、尊己与尊人的有机统一。

  建立灵活多样的养老模式

  随着家庭养老资源供应量的减少与养老资源需求度的增长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传统的“养儿防老”已难以为继,千百年来我国一直采用的家庭养老的传统模式面临改革,引入发达国家“社会嵌入理论”和“社区照顾模式”,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灵活多样的养老模式为大势所趋。首先,家庭养老不能废,情感保证第一位。该模式毕竟适应了相当一部分坚持“养儿防老”传统观念的人,适合不愿意脱离熟悉环境且子女有闲暇时间和照顾意愿的老年人。其次,社区居家养老是主流,标准化质量管理不可丢。该模式是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的结合,即居住在家,以社区为依托,将社会机构中的养老服务引入社区和家庭。由此,老年人既不用脱离家庭环境,又享受到了社会化的服务。相应地,为保证其质量,应当尽快制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规范,进行标准化管理。具体而言,分别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具体规定各项基本服务内容与要求,明确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并确定质量评价的指标与方法。最后,机构养老是补充,行业监管不放松。虽然该模式下老人与子女不能时常进行情感交流,但是机构管理更科学,医疗服务更专业化。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鼓励养老机构引进市场化管理机制,走个性化服务路线;鼓励社会力量办养老事业,在税收、房租和配套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搭建便利的养老权司法救济途径

  公民养老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不但其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政府的积极作为,而且权利的救济也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第一,为养老权诉讼开辟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凡是老年人来法律援助中心咨询,都优先安排律师解答咨询;凡是有关养老权的法律援助案件,都优先指派熟悉养老业务、职业道德良好的律师办理;凡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都逐一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老年人法律援助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实行养老权诉讼的诉讼费减免制度。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人、贫困老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老年人减免诉讼费用,直接提供司法救济。第三,树立诉讼服务意识,加快基层司法制度改革,建立便民诉讼机制。依托乡镇、街道设置诉讼联络员、人民调解员、诉讼服务中心,为老年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服务;建立委托调解制度,对简单的养老权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委托诉讼联络员、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建立灵活的开庭形式,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实行上门开庭;设置专门的速裁机构、制定规范的速裁流程,将养老权纠纷案件纳入速裁程序,加快案件的裁决,加大对养老权案件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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