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居家养老、医养结合等社会服务体系;明确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义务;完善对老年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对老年人给予优待;细化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其中规定,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有劳动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支持医疗机构办养老机构
《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自2008年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辽宁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原条例的很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与此同时,近些年来省、市在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总结、固化。”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艳竞表示,历次辽宁省人大会议上都有很多人大代表提出修改《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制定养老机构条例、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等方面的议案和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专家学者、老年人及其组织等社会各有关方面,也通过不同形式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对完善养老法律制度越来越关注,修订原条例已经具备了较好的社情民意基础。
据介绍,原条例共有37条,不分章节。修订草案扩展到9章60条,包括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新增29条,修改27条,总体来看,修改幅度较大。新增条款多数属于社会服务、社会保障、社会优先和宜居环境等方面的内容。
在完善居家养老、医养结合等社会服务体系方面,修订草案新增了较多内容。目前辽宁省绝大多数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这既是传统养老方式的传承,也是符合国情、省情的经济实用的养老方式。修订草案明确了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会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更好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主要内容从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九条,包括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养老机构建设与运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促进老龄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相关措施。
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制定扶持政策措施,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修订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医疗机构布局。支持医疗机构开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支持开展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老年人有权携带财产再婚
针对家庭赡养与扶养,修订草案为了体现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主要明确了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财产、住房等权益。
马艳竞表示,由于此章内容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地方立法空间有限,因此,修订草案主要是在沿用原条例和援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适当补充、完善,从第十条到第十六条,对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及督促赡养人履行赡养协议等予以细化和明确。
修订草案规定,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合理意愿。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调整;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履行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草案还规定,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有劳动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廉租住房优先保障老年人
就老年人社会保障内容,马艳竞介绍,辽宁省不断完善对老年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修订草案从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五条,对完善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护理保障、住房保障等作出规定,同时对困难老年人社会救助和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特别扶助予以明确。
修订草案明确,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法定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因家庭遭受突发事故或者因不可抗拒突发情况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修订草案还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应当为城乡经济困难老年人(含特困老年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住建、房产等有关部门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细化未履行职责法律责任
马艳竞还介绍,修订草案在第五十三条到第五十八条,设定了责令改正等惩戒措施,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
修订草案指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草案明确,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老龄、住建、旅游、文化、卫生计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修订草案还明确,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