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的公示
作者:   来源:   2021-06-29

  根据自治区人大《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8-2022年)》要求,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新疆大学修订完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按照立法相关要求,现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2021年 6月29日至2021年7月28日。公示期间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29日之前,以信函、来访等方式实名反馈至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联 系 人:张植

  联系电话:0991-856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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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政编码:830000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1年6月29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

  第三条【保障范围】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用于老龄事业,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六条【社会责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协助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宣传工作】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健康保健、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

  第九条【奖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敬老月】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赡养人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和疾病治疗护理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将他们强行分开赡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其放弃继承权而消除。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草场、牲畜以及其他的经营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连续三个月未看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收到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督促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十二条【人身与人格保护】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三条【婚姻保护】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

  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变化拒绝履行赡养的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财产保护一】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五条【财产保护二】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不得挤占老年人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有关部门、单位在房屋征迁或者调整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不动产登记、户籍等主管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核查老年人是否同意。

  第十六条【陪护假】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赡养人是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五日。赡养人是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少于七日。

  用人单位不得以年休假、探亲假等抵销陪护假,陪护假期间赡养人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七条【社会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执行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老年人养老和医疗保障水平。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的老年人和返贫致贫人口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八条【保障与优待的主体义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不得克扣、拖欠、挪用或取消老年人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保健、养老、救济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三无老人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集中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条【保障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老年人福利待遇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对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采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会化养老】 老年人可以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养老机构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以地养老、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社会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待老年人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优待内容一】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时,优先购票、进出站、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

  (二)免费享受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二十四条【优待内容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鼓励营业性体育场馆向老年人优惠开放;

  (三)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纪念陵园)、文化馆(站)、博物馆(院)、科技馆、群艺馆、美术馆、档案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需要提前预约的公共文化馆、公共图书馆、公共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场所,应当保留人工窗口和电话专线,为老年人保留一定数量的线下免预约进入或购票名额,鼓励在特定时段为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优待内容三】 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户籍,年满八十周岁的老年人可享受高龄津贴。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按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共同承担。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不低于自治区高龄津贴发放标准的前提下,建立高龄津贴发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优待保障】 宾馆、饭店、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二十七条【优待标志】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二十九条【发展城乡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家养老设施和网点建设,发展城乡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三十条【智能服务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效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坚持普遍适用与分类推进相结合,坚持线上服务与线下渠道相结合,推动老年人享受智能化服务更加普遍,传统服务方式更加完善。

  第三十一条【社会参与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养老机构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空巢、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留守等重点老年人提供生活用品代购、家政预约、代收、代缴、挂号取药、上门巡诊、精神慰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办老年人餐桌、助餐点、社区老年食堂等。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鼓励本地养老服务企业走智能化、专业化运营模式,引入智能化物联网平台、应用智能康复辅具、健康监测穿戴设备等,满足老年人智能化养老需求。

  第三十二条【老年服务专业建设】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机构给予扶持和补贴。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三条【卫生健康】 建立老年病医院,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和老年病门诊。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给予优先、照顾,优化老年人网上办理就医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送医上门,服务到户。提倡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医疗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对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实施老年健康促进行动,推进医养结合,建立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不断满足老年人健康就医需求。

  第三十四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协助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消费服务】 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

  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防诈骗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殡葬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自治区户籍的老年人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亡故老年人;

  (二)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亡故老年人;

  (三)农村五保对象中的亡故老年人;

  (四)城市“三无”对象中的亡故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亡故老年人;

  (六)亡故的无名老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八条【宜居环境建设和改造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

  第三十九条【宜居环境建设和改造二】 国有、集体资产中闲置的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可以用于养老服务的,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适老化改造等提供便利,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社会参与权】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社会需要,从事与其自身条件相适应的社会活动,将其知识、经验和技能贡献于社会。

  老年人参加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收入、安全和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在原单位所享受的各项待遇不受影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鼓励参与社会事务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咨询服务、公益慈善、志愿服务、文教卫生、全民健身、科学开发与应用、生产经营等活动。

  老年人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四十二条【鼓励参与社会事务二】支持老党员、老专家、老军人、老劳模、老干部开展关心教育下一代活动,参与对青少年和儿童的优良传统教育、科学文化知识传授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鼓励参与社会事务三】发挥老年人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鼓励老年人参与基层民主监督、社会治安、移风易俗、纠纷调解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老年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并鼓励、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救济保障】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有关单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障待遇的;

  (二)拒不支付子女护理期间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二)赡养人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拒绝关心、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无法得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的;

  (五)侮辱、诽谤、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二)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

  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执行优惠政策;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补缴减免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四】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1999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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