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社会事业局:
现将《福建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6年11月21日
福建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切实维护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3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的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养老服务收费分为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一)床位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行业标准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床位费服务成本包括: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含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奖励费和社会保障支出)、公用费支出(含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维修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日常运行支出费用)、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以及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二)护理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护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护理费服务成本包括: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含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奖励费和社会保障支出)、护理器械和护理耗材购置费、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培训费用等。
(三)伙食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营养餐食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四)其他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代办和特需服务等有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药卫生服务的,必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收费按照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执行。
代办服务和特需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机构为满足入住老年人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机制,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其它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但经营权采用招投标、委
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所提供
的服务收费,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三)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并运营的公建公营养老机构的基本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并保持相对稳定。
(四)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PPP)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由运营方依据合作协议等合理确定。
鼓励各级政府通过向民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保障对象养老服务,具体养老服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养老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政策,制定我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政策。
各市、县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政策,制定辖区内公建公营养老机构的基本床位费、护理费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养老机构收费情况、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制定、调整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基本床位费、护理费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在开展成本监审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原则,并充分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养老机构等级和护理等级等因素核定。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基本床位费、护理费标准时,养老机构应向所在地价格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老机构登记证明;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近三年经营状况、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情况及成本监审相关材料。新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资料;
(三)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第八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和伙食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按月收取,不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费。代办服务和特需服务收费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收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养老机构实施服务并收费,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其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期内退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规定,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帐目。养老机构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养老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在其门户网站或服务窗口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公示基本设施、服务等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事项,落实阳光收费的各项规定,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年度财务报表公开制度。 公建公营养老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以及民政部门、价格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并由各级民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公建公营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保基本作用,优先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除对“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和抚养能力)老年人实行免费政策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老年人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等应当优先安排入住。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及地方政府规定的收费和价格优惠政策。所有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固定电话安装费及通信费,有线或光缆电视材料和安装工程建设费和基本收视维护费、主终端基本型机顶盒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按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规范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国家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推动将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情况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养老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对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