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作者:   来源: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7-08-29

  为了满足居住在家的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业的发展,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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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7年8月28日
 
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居住在家的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以家庭为基础,以社会保障为支撑,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主要形式,利用各类社会资源,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家庭保洁、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紧急援助、临终关怀等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陪聊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社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条按照家庭尽责、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证质量的原则,构建本市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体系,由家庭提供基础服务、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志愿者和基层自治组织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主体应当落实各自的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居家养老服务作为养老服务的主要模式,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统筹建设、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宣传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宣传,开展人口老龄化的市情教育,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建设具有宁波特色的孝亲敬老文化,树立良好家风。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功能,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
  (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协助做好对高龄独居老年人走访探视工作;
  (四)协助建立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指导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社区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统筹确定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设置。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列入城市社区配套用房,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配建,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建或者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每百户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标准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重建。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本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
  第十三条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等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其服务能力和现状,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并逐步向社会开放,使之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城市社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和管理;农村社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所有权和管理权。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设置,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其中多层无电梯的用房,所在楼层应当为一层,有电梯可达的用房,所在楼层可适当提高,但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第十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成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实施无障碍改造应当遵循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倡导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适老化改造予以补贴。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中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由业主采取自筹资金等方式申请加装电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加装的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流程。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置、置换、租赁底层住宅等方式推动电梯加装工作的开展。购置、置换、租赁的底层住宅可以统筹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对不具备电梯加装条件的住宅小区,民政部门可以在居家养老服务站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社区附近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三章服务供给与保障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调整养老服务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地方留成用于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发起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鼓励慈善组织安排资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老年人基本服务需求,确定基本养老服务项目。
  基本养老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具有本市户籍的重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老年人提供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五小时,中度失能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小时;
  (二)为本市户籍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本市户籍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的家庭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提供紧急援助信息服务;
  (四)为本市户籍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提供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五)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的内容,扩大服务对象的范围。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制定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细化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
  鼓励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养老服务产品,引导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各类社会力量、社会组织参与长期护理保障。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三)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诊服务;
  (四)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巡访制度,招募热心老龄事业的爱心人士或者老年协会会员作为巡访员,明确巡访责任,做好巡访记录;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上门巡访、电话查访等方式,对社区内高龄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查巡。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扶持政策,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养老专业服务机构和家政、物业服务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养老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为周边社区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老年人居住较为密集的社区开办小微型养老机构,设置适当数量床位满足失能老年人照护需求,同时为周边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家庭护理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与居家养老服务有关的信息,集成养老服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平台上提供居家服务网络平台的相关链接,为居家老年人获取服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鼓励措施,引导企业及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线上线下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的水价、电价按照合表用户价格收取,气价按照居民气价第一档价格的一点一倍收取。
  用水、用电、用气价格优惠政策适用于民政部门认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但不包含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将其名下房屋出租、出借给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就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学生减免学费。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志愿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激励制度,为志愿者办理意外保险,逐步推行养老志愿服务积分、时间储蓄银行等制度。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赡养人迁徙提供便利,支持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服务质量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等方面的评估制度,通过评估确定服务对象范围、照护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行补贴标准,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财政、审计、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及利用状况、政府购买居家养老公共服务项目的绩效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标准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标准规范制定具体的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机构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登记非营利性组织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申请登记营利性组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经营范围并予以登记。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四十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部门加强家政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家政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对家政服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家政服务信息平台,组织家政服务企业建立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身份、健康、培训、保险等相关信息的记录制度。
  第四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将其违法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公共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点、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长者照护之家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高龄独居老年人是指无扶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赡养人长期不在身边,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且独自生活的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专业家政人员协助家庭成员对其各类事务进行实际操作和科学管理的盈利组织。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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