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宣传信息处  2014-12-31

渝民发〔2014〕149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
  《重庆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9日市民政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14年12月31日
 
重庆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包括福利院(综合性社会福利中心)、养护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光荣院、敬老院等。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指导监管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许可权限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以及市政府投资设立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除前款外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申请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对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提供咨询与指导。
  (一)许可机关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样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通过机关网站公示。
  (二)申请人在筹建养老机构前到许可机关咨询许可事宜的,受理人应对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予以指导。也可应申请人要求,向其出具筹建指导意见书,支持申请人到当地国土、城乡建设、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需许可机关出具书面指导意见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 筹建指导申请书(必须载明拟办养老机构名称、地址、规模、性质、投资人和投资规模等情况,以及请求许可机关指导要求)及可行性研究报告;2.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材料;3. 拟办养老机构的选址、规划、征地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许可机关审阅相关材料和现场察看后,可通过复函等形式向筹建单位出具筹建指导意见。明确是否具备养老机构筹建条件、拟建养老机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以及对养老机构规划建设、设立许可和法人登记等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表。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由投资举办人提出。合资举办养老机构的,需由合资成立的企业或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和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 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
  2. 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登记表。
  3. 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 同一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政府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机构编制部门关于机构设立的批复文件,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2. 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 提供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包括行政管理制度、出入院管理制度、护理工作制度、医疗康复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后勤工作制度等管理文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
  (五)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验收或证明材料。
  1. 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
  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书(可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登记后、收住老年人前补交);开展医疗康复服务的,按卫生行政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
  4.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合格意见。新建、改扩建的养老机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备案凭证;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和验收报告。
  利用已有房屋改建养老机构没有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的,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报告书》),以及环保、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向许可机关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一式二份。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条  许可机关指定专人受理设立申请。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或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文字、数据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更正处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填写《行政审批材料接收凭证》,将收到许可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审批材料接收凭证》一式二份,在申请人和受理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许可机关存档备查。
  受理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与决定。
  (一)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许可机关应当派2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应当与实地查验结果一致。
  (二)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及设施设备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载明决定时间和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或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三)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许可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10日内送达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10日内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一机构一档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后办理登记,其中:社会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到民政部门登记;社会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到工商部门登记;政府办社会福利中心、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及其他国有投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营利性养老机构先办理工商登记,再办理设立许可。
  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先到市外经贸委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再到市民政局办理设立许可。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一)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设立许可证由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内容填写,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填写说明》所明确的要求执行。
  (四)设立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许可机关提供的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租房改建养老机构,租房后续期限不足5年的,其许可有效期到租赁协议到期之日止)。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换证申请书、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设立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申请办理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许可机关核实后,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在终止服务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现有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交回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3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政府公众信息网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和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立许可手续。光荣院、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可凭当地人民政府机构设置批文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机构编制文件直接换发设立许可证。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2015 年7月1日前完成整改,并办理设立许可手续。
  养老机构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重庆市养老机构证书》自行作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重庆市养老机构证书》。
  第二十九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流程图
        2.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资料样本
        3.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填写说明
             附件内容[2017041309595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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