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民福发〔2017〕29号
各区民政局:
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提升政府投资兴建或者租赁改造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民发〔2017〕25号)、《民政部关于开展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369号)、以及《关于开展以公建民营为重点的第二批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16〕1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本市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实施范围
本意见所称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是指通过合同的方式,将政府投资兴建或者租赁改造的养老服务设施交由社会组织或企业运营的模式。
本意见所称养老服务设施包括用作养老机构、长者照护之家、社区日间服务中心、社区综合为老服务中心等用途的建筑设施。
各区民政局负责指导推进辖区内的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工作。
二、基本要求
(一)履行公益职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公建养老服务设施主要用于提供养老基本公共服务,要实用适用,避免铺张豪华。
(二)确保资产安全。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应当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转包转租,或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防止资产流失。
(三)注重专业提升。吸引具有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良服务品质的主体来运营公建养老服务设施,调动运营方积极性。
(四)加强监管规范。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管理机制,规范运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三、运营方确定
(一)组织实施。由投资兴建或租赁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政府部门或街镇(以下简称“政府建设方”)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以社会招投标或者其他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或企业作为运营主体(以下简称“社会运营方”)。
(二)社会招投标。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政府建设方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社会招投标。
(三)投标人资质。投标人应当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有与承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服务团队和注册资金,社会信誉良好。
四、权责要求
(一)设施设备。政府建设方应为社会运营方提供符合上海市地方标准《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DB31/T685-2013)、相关行业标准和符合实际运营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且不应以任何名义向社会运营方收取租金等费用。
(二)服务对象。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公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主要服务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
(三)服务收费。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服务收费按照本市关于保基本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服务收费标准可由政府建设方和社会运营方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合理设定。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对社会运营方的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进行必要监管,加强对价格水平的监测分析。
(四)风险保障金和维护发展资金。政府建设方可根据设施设备维护更新、抵御运营风险、保障服务等需要,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设立风险保障金和维护发展资金,用于该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五)优惠扶持。社会运营方按相关规定申请各项运营补贴,以及水电气等价格优惠及相应税费减免等。
五、监督管理
(一)及时上报。政府建设方在与社会运营方签订合同后的30日内,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报备。各区民政局每半年对本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情况统计一次,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民政局。
(二)加强资产管理。政府建设方要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服务设施的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审计。
(三)制定应急预案。政府建设方要制定社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区民政局、区政府报告,并依法启动对社会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四)合同变更或者终止。变更或者提前终止运营合同的,社会运营方与政府建设方应当进行事前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或者终止运营合同之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政府建设方应当在合同终止60日前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双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后30日内,政府建设方应当将相关材料向主管的民政部门报备。
六、其它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各区(含街镇)政府投资新建或新租赁改造的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采用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方式。同时,鼓励存量公办养老服务设施探索转变运作模式,引入社会力量负责运营管理。到2020年,政府运营的养老床位数占本区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不超过50%。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