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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 孙博:养老金金融年度报告——年度政策盘点
作者:   来源: 养老金融50人论坛  2017-11-28

  2016年以来,养老金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场化运作正式启动、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管加强,政策层面首次提出养老型基金概念。随着政策密集出台和市场积极推进,养老金体系改革正处于加速发展阶段,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在此背景之下,《中国养老金融发展报告(2017)》对养老金金融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养老金金融年度报告”的课题成果。本课题分为五部分:年度政策盘点;年度行业回顾;资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与挑战;行业发展的趋势与思考。
  
  (一)全国社保基金条例颁布
  

  2016年3月10日,为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国务院发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总体来看,《条例》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全国社保基金的法律地位。《条例》明确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条例》从性质、定位、投资运营、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全国社保基金做了框架性的界定,目的在于规范其管理运营,加强对其监督。其次,《条例》对全国社保基金的管理运营进行规定,指出由全国社会保障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保基金的管理运营,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二,深化制度安排,加强监督管理。与《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相比,《条例》提出理事会应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制度安排做了进一步的深化。此外,《条例》在基金运营的监督管理方面明确了各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并对全国社保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参与各方可能出现的违法事项做了更严格的法律规定。通过深化制度安排,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了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作机制,提升了基金运作及监管效率。
  第三,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受托运营提供法律依据。《条例》在附则第二十九条中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该项规定意味着在广东、山东两地基本养老基金试点的基础上,其他省份基本养老基金也可以由全国社保理事会进行委托管理,从而为基本养老基金市场化运营提供了政策依据,同时也明确了全国社保理事会养老基金受托人的角色。
  
  (二)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政策
  

  2016年3月21日,为进一步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65号,以下简称《意见》)。在养老金体系方面,《意见》特别提出要推动完善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与养老金体系发展相关的指导意见如下:
  第一,完善多层次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意见》指出“进一步完善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养老保险等组成的多层次、多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促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一步向中小企业覆盖”。《意见》强调了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大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和第三支柱个人税延养老保险的重要性。
  第二,加快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意见》鼓励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继续推进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发展独生子女家庭保障计划,丰富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创新养老资金运用方式。《意见》指出我国养老金基金投资应积极借鉴国际经验。在符合投向要求、有效分散风险的前提下,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市场化机构多种渠道开展投资,实现资金保值增值,提升服务能力。
  第四,首次提出养老型基金产品。《意见》指出,积极开发可提供长期稳定收益、符合跨生命周期需求的差异化养老金融产品。大力发展养老型基金产品,鼓励个人通过各类专业化金融产品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提高自我养老保障能力。这是在政策层面,首次提出“养老型基金产品”概念。随后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基金中基金指引》,为目标日期基金、目标风险基金等养老属性突出FOF产品发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正式落地,意味着职业年金基金将实际步入投资运作阶段,开启了年金行业发展的新阶段。总体来看,职业年金借鉴了企业年金运营模式,《暂行办法》对职业年金的运作模式、参与主体职能分工、基金投资、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均做了详细规定,与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基金运作模式。企业年金运作分为理事会模式与法人受托两种委托模式,而职业年金只有法人受托一种模式:职业年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由各省社保经办机构(代理人)行使委托职责,建立年金计划并分别委托受托机构。
  第二,参与角色。职业年金运作沿用企业年金管理资格。企业年金设有专门的账户管理人,职业年金运营中取消了账户管理人角色,由“代理人”履行相关职责。代理人指的是各地社保经办机构,由代理人代表该省与受托人、托管人、投管人签订相应管理合同。同时各省成立机构评选委员会,成员7人、9人或11人,由人社、财政和人数较多的单位或基金规模较大的省辖市派代表参加,其职责是选择、更换受托人,由社保经办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工作。
  第三,计划建立。企业年金按照单位进行归集,一个单位设立一个计划,一个收益率。职业年金按照省级进行统筹管理,各省可建立一个或多个计划;建立多个计划的,可统一收益率,也可不统一收益率,具体由各地方自行决策。
  第四,投资范围。与企业年金相比,职业年金基金明确不能投资万能险和投连险等保险产品。其他投资范围与企业年金相同,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也可以投资养老金产品。
  第五,管理费用。与企业年金相比,职业年金不再收取账户管理费,其他费用与企业年金一致:投管费上限为1.2%,受托和托管费用上限是0.2%。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为投管费的20%,累计达到组合净值的10%不再提取。
  第六,职责划分。与企业年金相比,代理人和受托人的权限扩大,而投管人受到约束相对更多。表现为代理人职责新增“应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内容;受托人职责中增加了“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的内容。投资管理人增加了约束性规定“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四)养老保障产品监管加强
  

  2015年7月30日,中国保监会以〔2015〕73号文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此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发展迅速。2016年11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230号),加强了对养老保障业务监管力度,以防范制度套利。以下是新规的几点主要变化。
  第一,提高了养老保障产品的业务门槛。73号文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养老保障业务,但是没有对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进行规定。230号文提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注册资本及净资产要求要高于5亿元。此外,73号文在附则中规定:“养老金管理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230号文则特别指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的机构包括养老保险公司及养老金管理公司。总的来看,目前的养老保险公司和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平均超过20亿元,新规对其无实质影响,但对于未来的潜在机构则形成了一定的准入门槛。
  第二,债券杠杆和另类投资比例受限。首先,组合杠杆受到限制。73号文并未对组合杠杆有所限制,而230号文明确封闭式组合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不超过组合资产净值的100%,开放式组合债券正回购不超过35%。其次,另类投资比例细化。230号文将原规定中“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75%,其中单一项目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投资组合价值的50%”的规定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同开放频率的投资组合,对另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设定了不同的比例控制,具体如下表。这将对养老保障产品收益产生负面影响,其中对开放式组合影响将最大。目前市场已经运行的T+1的类开放式货币产品,非标比例必须收缩到20%以下。
  第三,流动性管理更加严格。230号文新增了产品巨额领取处理方式,降低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流动性风险。此外,为规范产品流动性管理,反应产品真实情况,新规规定发行人不得为领取行为提供垫资。因此,养老保障业务,尤其是货币类的开放式养老保障产品将难以实现T+0的快速赎回。
  第四,投资范围扩大,投资方式更灵活。230号文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投资范围中的“上市权益类资产”变更为“权益类资产”,将投资范围扩展到了股权投资领域。同时新增股指期货交易,但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此外,为增加养老保障业务投资资产转换的灵活性,230号文规定“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资产类账户之间或与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账户间,可按照市场价格相互交易。”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投资的撮合成本,但是另一方面容易增加投资管理人道德风险机会。
  总体来看,基于产品本身的制度优势,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市场空间广阔。团体型产品相较企业年金,产品灵活性更高更具吸引力。个人型产品相较公募基金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更广泛、业务门槛更低。若未来税收递延与养老保障产品对接,则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将享有巨大的政策红利和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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