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呢
作者:   来源: 搜狐  2018-04-04

  2008年5月25日,原告李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岗位工种为司机,月工资1400元。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岗位工种为司机,月工资1800元。所签劳动合同十五条均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应缴纳部分由被告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7年8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事实。2016年9月-2017年8月原告工资发放为:4370元、1480元、2230元、3280元、199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623元、148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3个月,2017年8月16日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87.75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为维护起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单位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处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83.63元;被告单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少锋失业保险金损失17316元。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双方间劳动关系一经建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义务系其法定义务,不应原、被告另行约定而予以免除,原告作为劳动者所享有之社会保险待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其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事实,该项事实亦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及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法定事实依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月工资为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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