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并正式公布实施。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推进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民政部相关通知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做好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举办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对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科(股)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逐步实现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线上“一网通办”、线下“只进一扇门”,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按照“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落实首问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统一对外,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名称预核准环节征求养老服务职能科(股)的意见,由民政部门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属地行政审批局办理登记的,可由民政部门在名称预核准环节,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非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非营利性、经营性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及时与同级共享平台或者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对接,掌握相关信息。
养老机构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老年公寓”“养护院”“颐养院”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业务”。床位少于10张、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家庭托老所等微型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社区居家养老监管范畴。
三、切实做好备案管理 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属地县(市、区)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备案,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应检查备案材料,对于材料不全的举办者应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备案,对材料齐全者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同时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备案管理责任书),要求申请人将公示牌张贴在养老机构醒目位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服务场所或业务范围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前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属地民政部门可直接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并于2019年4月30日前发放到位。
四、主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改革的要求,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民政部门还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止变更性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离任审计,防止资产流失。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科(股)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批准成立登记后或变更登记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养老服务职能科(股),由其通过工作函件等形式告知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民政部门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收到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各县(市、区)民政局即对该机构开展日常监管。发现养老机构登记运营后没有备案的,应提醒联络和督促指导其及时备案,并将其是否备案作为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的依据。要充分运用社会组织年检信息,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对达不到备案基本条件的,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指导,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发现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民政部门养老服务职能科(股)应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五、做好法规政策修改和宣传引导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照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推动将修改涉及养老机构许可和管理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纳入立法工作计划,开展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及时制定完善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确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将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本次通知要求等改革措施,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
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以便省厅掌握情况,尽快提出改进措施。《关于成立XXXX的审查意见》(见附件)等文书式样,供各地工作中参考使用。
附件:1.关于成立XXXX的审查意见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3.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4.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6.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
湖北省民政厅
2019年2月20日
附件1 关于成立XXXX的审查意见
(发起人):
你们提交的《关于成立XXXX的申请》收悉。经审查,你们申请成立的“XXXX”组织名称、宗旨、业务范围、发起人、拟任负责人和服务场所等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我局同意成立,愿意作为XXXX的业务主管单位,按规定履行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拟成立的XXXX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请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XXX民政局(章)
年月日
附件2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民政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养老机构,该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1.名称:
2.地址:
3.法人登记机关:
4.法人登记号码:
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6.公民身份号码:
7.服务范围:
8.养老床位数量:
9.服务设施面积:建筑面积:占地面积:
10.联系人:联系方式:
11.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3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12.建筑面积5000㎡以上需提供环评报告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13.建筑面积300㎡以上需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14.开设食堂等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需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月日
附件3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编号:
:
年月日报我局的《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名称:
地址:
XXX民政局(章)
年月日
附件4 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设置养老机构的备案信息,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养老服务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载明的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不以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不以举办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不利用养老机构的设施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不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诺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5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章。
3.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
4.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