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91号)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2017)、《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国家标准等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养老机构申请星级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老机构星级评定依照《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细则(暂行)》进行,星级从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五个等级。
第四条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负责、客观公正原则。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积极参加星级评定,实现以星级评定促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提升。
第二章评定机制
第五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三星、四星、五星级养老机构评定。
成立由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省级养老机构星级评定领导小组,负责三星、四星、五星级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结果、问题争议处置的审核认定工作。
第六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一星、二星级养老机构评定,并对申报三星(含)以上等级养老机构的资料进行审查。
成立市级养老机构星级评定领导小组,负责一星、二星级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结果、问题争议处置的审核认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的组织申报工作,对养老机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养老机构星级评定每年组织一次,获得星级等级的养老机构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发通报、颁发星级标牌。有效期为三年,自通报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评定条件
第九条养老机构申请参加星级评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且在有效期内或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且年检(年报)合格;
(三)具有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四)具有房产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
(五)养老机构内设的餐饮服务机构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备案证明;
(七)养老机构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八)养老机构提供其他须经许可的服务资质。
第十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评定或终止评定:
(一)未达到《评定细则》中评定必要条件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首次申请参评前一年内发生责任事故或有欺老虐老行为的;
(四)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申报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存在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行为的;
(七)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申报。符合条件且有意愿申报星级评定的养老机构,依据星级自评结果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星级评定申请,并递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申请表;
(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养老机构星级自评报告;
(四)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初审。县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视情提出准予评定、不予评定的初审意见,告知参评养老机构,报市级民政部门。
市级民政部门对申报三星(含)以上等级的养老机构,审查其自评报告真实性,视情提出准予评定、不予评定的审查意见,告知参评养老机构,报省级民政部门。
市、县民政部门可根据审查情况,向参评养老机构提出调整评定等级的建议,参评养老机构应根据建议重新进行自评,递交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评估。省级民政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报三星、四星、五星级的养老机构进行评估;市级民政部门依据初审意见,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申报一星、二星级的养老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组成具有医疗、养老护理、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的评估小组,采取审阅资料、实地检查、现场演示、询问测试等方式,对参评养老机构进行全面评估。一星、二星级养老机构评估小组成员不少于3人;三星、四星、五星级养老机构评估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抽检、公示。省、市民政部门分别对同级第三方评估结果进行抽检,抽检率不低于10%。
省、市民政部门分别对同级第三方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异议、争议和举报事项,并给予答复。
省、市民政部门根据评估、抽检、公示结果,形成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建议报告。
第十五条审定、公布。省、市评定领导小组审议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建议报告,审核确认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结果。
市级民政部门上报一星、二星级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结果,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复评、晋级。养老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复评或申请上一等级评定。评定通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换发星级标牌;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评定未通过的,有效期届满后星级等级自动失效,原星级标牌由民政部门收回。
养老机构获得星级等级满一年后,即可申请上一等级评定。评定通过的,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换发星级标牌;评定未通过的,保留原星级等级至有效期届满。
复评、申请上一等级评定、原星级等级失效重新申请的,依照首次申请星级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评定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评定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级的养老机构,分别给予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接受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税收优惠、参加表彰奖励的参考条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评估结果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通报警示;对星级评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止其评定资格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星级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年随机抽查率不低于20%。
第二十一条星级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保留原星级等级:
(一)存在风险隐患的;
(二)被投诉举报经查证,情况轻微的;
(三)存在其他不符合认定星级标准和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星级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星级等级,收回星级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一)存在欺老虐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存在非法骗取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五)拒绝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被取消星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申请星级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市民政部门分别承担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所需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星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星级评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11日发布的《河北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冀民〔2017〕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