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收费管理处  2016-10-18

  概述:《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价费字〔2016〕89号
各市、区物价局(办),民政局,各相关养老机构:
  《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民政局
                 2016年10月14日
苏州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养老机构收费管理,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5〕2号)、《江苏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规〔2015〕4号)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苏府〔2014〕10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县级市、区)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和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在民政、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许可和规定的服务范围内,按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开展养老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分为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代办服务收费和特需服务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㈠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
  公办养老机构执行政府指导价,由所属市、区价格部门按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同时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公建(公办)民营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根据相关协议或委托协议合理制定;民办养老机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㈡养老机构伙食费、代办费:
  由养老机构根据市场物价水平合理制定,按实结算。其中伙食费结余滚存使用,并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㈢养老机构特需服务收费:
  由养老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自主定价。
  ㈣养老机构医疗服务收费: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养老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按照相应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价格政策执行。
  第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提出书面定调价报告,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定调价报告材料包括:
  ㈠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㈡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近两年经营状况、政府财政性资金投入情况。新建的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经营成本等相关资料。
  ㈢现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首次制定的不需提供)。
  ㈣拟制定或调整的标准、幅度以及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分析。
  ㈤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公办养老机构调价频次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公建(公办)民营、民办养老机构调价应提前3个月告知当地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和入住老人(或委托人)。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与入住老人(或委托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入住期限等权利义务关系。未按协议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代办、特需服务应按照自愿原则,在协议中明确代办具体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人(或委托人)意见,不得强制服务。养老机构基本床位、护理服务不得以代办名义收取,不得变相转为特需服务项目。
  第九条  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按月收取,每月出具费用明细清单。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代办费可以按次或按月收取,双方应以协议方式予以约定。
  第十条  协议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多收费用予以退还。协议期内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人(或委托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协议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要优先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和抚养能力)老年人实行免费政策;对其它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老年人优先入住,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民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收住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在实施收费前应将执业资格、基本设施、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公布价格及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上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人、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向价格部门报送收费信息。公办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按照《苏州市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报告制度》要求,做好收费情况日常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期为当年2月1日至3月30日。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养老机构收费调整、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的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机构服务规范,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名单、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市、区价格部门应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并发布相关养老机构收费信息。
  第十六条  各市、区价格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㈠公办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收费的;
    ㈡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㈢不按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㈣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㈤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诱骗消费者的;
  ㈥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㈦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
  秩序的;
  ㈧收费项目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
  收取服务费用的;
  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㈠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㈡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㈢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㈣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㈤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㈥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㈦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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