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作者:   来源: 云南省民政厅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2018-02-05
 
 
云民福〔2017〕13号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民政局、卫生计生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许可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52号)和我省《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云政办〔2016〕101号)精神,全面推进简政放权和医养结合工作,结合当前开展的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提升专项行动工作,现就做好医养结合机构许可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做好医养结合服务机构许可政策宣讲工作
 
  各地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申办人要求对材料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各地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及的服务。做到办事程序清、办理效率高、支持政策明,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
 
  二、 做好许可证办理指导工作
 
  (一)申办人拟举办医疗养老服务机构的,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按照首接责任制原则,及时根据各自职责办理审批,不得将彼此审批事项互设前置条件,不得互相推诿。各地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申办人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等方面,为医养结合机构申办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提高办事效率。州(市)级民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可以制定统一的筹建指导书,方便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申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医疗机构设立许可纳入当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窗口统一受理,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服务质量的监管,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养结合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管。
  (三)对于各地不具备条件设立医疗机构的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和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立养老机构但开展养老服务的,由属地民政和卫生计生部门指导其与周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含民营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签订提供医疗服务和养老服务的协议。
  (四)对社会力量办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有关文件规定资质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云南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云民福〔2016〕32号)给以有关政策补助;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卫生站(所)承担了基本公卫、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云政办发〔2015〕102号)规定将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
 
   三、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干疗院、护理院和中医医院开展养老服务,鼓励医疗机构有资质的医护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民政部门对于上述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优先受理审批。经审核,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写清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指导其与周边的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一体化的健康养老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二级医院取得养老机构许可证的可以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政策扶持,由民政部门的批准机关负责发放相关补贴。
 
  四、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
 
  鼓励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临终关怀等医疗机构。卫生计生部门对申请设立上述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内设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优先受理审批。经审核,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医疗机构设立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写清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可以建议其与周边的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一体化的健康养老服务。养老机构内设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护理站的,属于社会办医范畴的,按照云南省《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102号)等相关规定,享受有关政策扶持。
  各地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要高度重视医养结合服务机构行政许可工作,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联手打造“无障碍”审批环境。对于违反相关规定,任意提高许可标准、人为设置准入条件、互相推诿扯皮或不作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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