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海南省民政  2018-12-17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经济发展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7〕144号)精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
  2018年7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7〕144号)精神,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提升政府兴办养老机构的保障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建民营指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交由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的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的养老设施;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满后,资产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四条省级民政部门指导全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以下简称“所有权方”)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履行公益职能。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平衡,切实履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
  第六条确保资产安全。要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加强政策引导。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八条健全监管体系。发挥政府监管作用,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九条对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所有权方应当进行需求分析,制定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养老机构公建民营的运营主体(以下简称“运营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三)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四)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运营方。
  在无法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运营方时,经征求同级财政、发改部门意见,可以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连锁养老服务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二条所有权方与品牌连锁运营方应达成合作意向,运营方需提供规划发展方案,主要包括机构章程、运营方案、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所有权方据此召开论证会,对运营方提供的规划发展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新建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确定运营方,以便运营方提前协同参与养老机构设计、建设及后期装修等,确保设施设计、功能布局的合理性和针对性。
  
  第四章机构责权
  
  第十四条所有权方和运营方应签订合同,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公共服务职能,运营主体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退出机制和违约责任追究等。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结合实际,科学划定床位比例接收特困供养对象,一般不低于总床位的20%,其他床位应优先保障本地户籍失能或高龄的社会老年人。
  第十六条对特困供养对象,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机构不得向政府保障的特困对供养对象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对社会老人的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协议等合理确定,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必要监管。
  第十七条为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营方应向所有权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和管理发展资金,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八条风险保证金按照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设备购置费)的1%计算,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管理发展资金由运营方向所有权方逐年缴纳,原则上每年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1%,主要用于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和服务能力提升。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管理发展资金减免事宜,减免不能超过3年。
  第十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要严格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
  第二十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办养老机构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前,所有权方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将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
  第二十二条运营方应依法取得所经营管理养老机构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2017)的规定执行。未获得设立许可的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管理、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所有权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市县政府、省民政厅汇报,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第六章违约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民政部门、所有权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所有权方同意,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运营方的;
  (2)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3)养老服务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4)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5)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六条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90日前正式向实施设立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协议)的,仍按原合同(协议)执行,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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