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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柱模式确立,投资运营稳健推进
作者:   来源: 养老金融50人论坛  2019-04-02

  养老金三支柱模式雏形形成,市场化投资正稳健推进。从政策层面来看,对企业年金、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递延商业养老保险等的支持政策相继出台,从制度层面为养老金三支柱提供有力支持。从市场层面来看,2017年社保基金规模突破2.2万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逐步推进,企业年金规模突破1.2万亿,部分地方开始职业年金先期探索,养老金产品数量与规模、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持续增长。但是国内养老金市场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与挑战:一是基本养老的保底保收益模式不利于长期增值,二是职业年金业务模式有待进一步明晰,三是第三支柱统一的顶层设计亟需加快建立,四是养老金产品同质化。就行业发展趋势看,一支柱方面,基本养老金市场化投资运营规模低于预期;二支柱方面,企业年金存量博弈将更加激烈,未来企业和职业年金应该考虑扩大投资范围;三支柱方面,第三支柱将对资管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一)企业年金办法修订
 
  2017年12月18日,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发展企业年金要求的具体举措,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健全和企业年金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对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的修订和完善。《办法》将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总体来看,《办法》相较20号令,重点修订内容如下:
  第一,调整企业年金定义,淡化企业自愿性质。《办法》第二条企业年金定义中,将“自愿建立”改为“自主建立”,并增加“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相较20号令,淡化了企业年金自愿的性质,向半强制逐步过渡。
  第二,降低了企业缴费和总缴费的上限。《办法》第十五条,将企业缴费上限由“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调整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的上限由”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调整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并明确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这样调整主要的考虑是和职业年金对缴费水平的约定保持一致,同时给予企业个人缴费的决策空间。
  第三,增加了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和终止的内容。20号令没有对企业年金方案的变更和终止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企业确有变更和终止企业年金方案的需求,因此《办法》增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情况下方案终止。这与企业年金实务操作更加契合,满足了业务实际需求。
  第四,增加了缴费中止和恢复的内容。考虑到企业在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情况下,客观上不得不中止企业年金缴费,因此《办法》第十六条中允许中止缴费并对补缴做出相应规定,既符合企业年金的运行实际,也能更好地维护职工的补充养老权益。
  第五,对企业缴费的分配差距进行限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且企业当期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这一方面考虑了企业内部由于岗位不同、责任不同、贡献不同在企业缴费分配方面存在差距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引导企业合理控制差距。
  第六,明确了企业缴费的归属机制。《办法》分别对个人账户中个人和企业的缴费及投资收益归属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提出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个人,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可自始归属个人或随着工作时间逐步归属个人(归属期不超过8年),并增加了个人账户权益归属的情形。同时,《办法》规定了缴费资金和投资收益在未分配至个人账户或未归属职工个人的情况下,计入企业账户。这些更加符合实际操作的情形,在发挥企业调节收入分配的自主性的同时,更加保障了职工权益。
  第七,增加了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方式。《办法》第二十四条将年金领取条件分为达到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死亡后三种情况。同时为了充分发挥企业年金长期养老保障的作用,建立分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导向,完善了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待遇领取方式,包括按月、分次或一次性领取,也可将本人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并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继承权。总体来看,给了参加者更多的选择空间,有利于其效用最大化。
 
  (二)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政策出台
 
  2017年6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是继2014年《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后,国务院再次针对保险业发布的重要文件,是进一步提升商业保险在养老领域作用的有力政策支持,指导意见的要点如下:
  第一,明确商业养老保险在养老保障体系中的定位。商业养老保险是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以养老风险保障、养老资金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是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对于健全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多层次多样化发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和就业形态新变化,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确立了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目标。《意见》提出,发展商业养老保险要坚持改革创新,提升保障水平;坚持政策引导,强化市场机制;坚持完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到2020年,基本建立运营安全稳健、产品形态多样、服务领域较广、专业能力较强、持续适度盈利、经营诚信规范的商业养老保险体系,商业养老保险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商业养老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养老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积极参与者、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有力促进者、金融安全和经济增长的稳定支持者。
  第三,从四个方面具体部署推动商业养老保险发展。一是创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多样化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积极发展安全性高、保障性强、满足长期或终身领取要求的商业养老年金保险,积极参与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推动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企业(职业)年金计划等产品和服务,面向创新创业企业就业群体需求,提供多样化养老保障选择。二是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为养老机构提供风险保障服务,建立完善老年人综合养老保障计划。三是推进商业养老保险资金安全稳健运营。坚持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发挥商业养老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稳步有序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建设实施,参与重大项目和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商业养老保险资金与资本市场协调发展,审慎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四是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制度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发展专业机构,强化监督管理,实现商业养老保险资金保值及合理回报,提升保险保障水平。
 
  (三)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指引发布
 
  2018年3月2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作为养老基金领域的纲领性文件,《指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养老基金产品开始进行规范化的运作阶段,标志着公募基金行业服务个人养老投资进入了新阶段,也意味着个人养老投资者将拥有更丰富的养老投资工具。《指引》从产品类型、投资策略、投资比例及运作方式、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经理要求、适当性安排等方面对养老目标基金的推出进行了详细安排。
  第一,产品定义和意义。养老目标基金是是以追求养老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为目的的公募基金。作为一类新兴的以养老为主题的产品,进一步丰富了公募基金的种类和个人养老投资的基础资产池,也为公募基金参与三支柱养老金投资提供了有力支持。
  第二,产品形式及投资策略。根据《指引》,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采用基金中基金形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运作,即主要采取FOF的方式进行运作。同时,《指引》也对子基金的选择进行了限制,要求高于一般FOF基金,“子基金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最近2年平均季末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2亿元”。此外根据规定,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采用成熟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控制基金下行风险,追求基金长期稳健增值。投资策略包括目标日期策略、目标风险策略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策略。这些设置从产品形态上对其养老属性进行了固化,更加匹配个人的养老金投资需求。
  第三,投资比例及运作方式。养老目标基金要求采用定期开放或设置最短持有期限,其中封闭期、最短持有期限不短于1年。同时,要求根据封闭期的长短限制权益类资产配置上限:“定期开放的封闭运作期或投资者最短持有期限不短于1年、3年或5年的,基金投资于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ETF)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60%、80%”,总的原则是权益类资产比例越高,持有期越长,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方式抵御净值波动,获取长期收益。
  第四,产品投资管理人及投资经理限制。《指引》在产品申报时,对管理人成立时间、投研团队、管理规模等要求设置门槛。此外,《指引》对于养老目标基金的基金经理也有较严格的要求,要求拟任基金经理“具备5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研究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研究评价或分析经验,其中至少2年为证券投资经验;或者具备5年以上养老金或保险资金资产配置经验”。这通过筛选资质优良的投资机构和经验丰富的投资经理,为个人养老资产投资保驾护航。
  第五,明确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指引》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养老目标基金,应当符合三个要求:一是要根据投资人年龄、退休日期和收入水平,向投资人推介适合的养老目标基金,引导投资人开展长期养老投资;二是向投资人推介的目标日期基金应与其预计的投资期限相匹配;三是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此外,在费率方面,《指引》鼓励养老目标基金设置优惠费率,并通过差异化安排鼓励长期持有。《指引》还在基金名称、宣传推介材料等细节上对养老目标基金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都充分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类资产管理工具对养老金投资的责任感和专业性。
 
  (四)税收递延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意见发布
 
  2018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酝酿十余年之久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终于落地。《通知》宣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此次试点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1.试点政策适用对象及税优标准。对于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此外,还约定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2.试点期间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和信息平台。一是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是由纳税人指定的、用于归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缴费、收益以及资金领取等的商业银行个人专用账户,封闭运行,与居民身份证件绑定,具有唯一性。二是试点期间使用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在中保信平台进行登记。
  3.试点期间税收征管。一是对于缴费税前扣除,个人在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时,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并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由扣缴单位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如果个人在试点地区范围内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享受试点政策。二是当个人按规定领取商业养老金时,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4.试点期间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及管理。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按稳健型产品为主、风险型产品为辅的原则选择,采取名录方式确定。试点期间的产品是指由保险公司开发,符合“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账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要求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2018年5月7日,银保监会、财政部、人社部、国税总局下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在《通知》的基础上,对税延养老保险的产品设计原则、产品要素以及产品管理做出了详细要求。
  5.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安排。根据试点情况,结合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制度建设的有关情况,有序扩大参与的金融机构和产品范围,将公募基金等产品纳入个人商业养老账户投资范围,相应将中登公司平台作为信息平台,与中保信平台同步运行。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成以后,中登公司平台、中保信平台与第三支柱制度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宏观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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